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司小調-2160-20241220-1
字號
壢司小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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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或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之聲明、請求之具體及詳 細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法律依據,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地址及其人別資料等,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之管轄及是否適於調解等事項,從而調解程序無從進行。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因入監未攜帶本票、遭限制通信接見等語,惟仍未依命補正。準此,聲請人既未表明調解之聲明等程序進行必要事項之證明文件,又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且聲請人自陳本件為因票據發生爭執之爭議事件,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附言之,縱聲請人確實受有通信接見之限制,惟該通信接見之權利並未遭完全剝奪殆盡,且該限制為聲請人依法自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外之人。聲請人相關之聲請或請求得藉由此等通信接見之珍貴機會,有計畫地進行安排與準備,待相關資料齊全後再為聲請或請求,並無現實上之困難。聲請人既得依上開方式落實其訴訟權之保障,則法院駁回聲請人違法之聲請,自無所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事。聲請人一再浪費通信接見之次數,未按法律程序備妥相關資料後提出聲請或請求,隨意聲請調解及提出異議,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此種情節是否有構成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可能,而依法得處以罰鍰,殊值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