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00-20241011-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正浩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向富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立 和解書在案。聲請人依約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匯付8月之和解金時,遭金融機構退匯,為期審慎,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地址,催告相對人受領,並同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然前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因不知相對人行蹤,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