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03-20241125-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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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50元由相對人負擔33%即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12元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