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04-20241202-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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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沈鎮來 送達代收人 黃浩哲 相 對 人 沈朝鈺 沈朝炳 沈朝偉 沈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通知地上權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沈朝偉優先購買之事件,然依前開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部分:    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前開居址訪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平鎮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9號函、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5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沈朝偉部分:       相對人沈朝偉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雖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佐,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沈朝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偉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沈朝偉確實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9號函在卷可佐。尚難逕認相對人沈朝偉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偉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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