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07-20241225-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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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蔣懷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暹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涉詐欺案件,由訴外人陳子倫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偵結,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相對人犯罪事實,相對人自應清償該債務。嗣陳子倫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釋明是否無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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