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19-20241226-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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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梁棋茵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劉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依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令規定與相對人劉祥雲於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合法結婚,因婚姻關係破裂無可挽救,故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遞交婚姻訴訟(案號為2023年第11221號呈請書),嗣委託代理人王政凱律師將上開書面文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4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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