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25-20241231-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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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劉村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74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戶政規費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400元、土地謄本規費80元(60+20)及鑑定費用56,000元,合計為69,28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 ,280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依該比例應負擔19137分之2224即8,051元(69,28019137分之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0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上開訴訟事件其餘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 於本件併同聲請,故本院無從確定。該部分如有聲請之必要,應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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