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29-20241209-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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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黃仕泰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以附件所示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原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38號函附卷可稽,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