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