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33-20250109-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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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張祥威 賴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等 如貴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惟遭相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逾期未領等事由退回,相對人等現實際住居所不詳,聲請人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祥威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據債權憑證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信件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務機關退回。另一相對人賴鈺婷部分,聲請人寄送戶籍所在地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3272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