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138-20250227-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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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孔恩勗即周笠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 貴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惟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已搬遷、現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發存證信函,然因相對人未領取而退信,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4年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39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