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2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78-20241012-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相 對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28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前 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28元【105,104×75%=78,82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