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82-20241008-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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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鍾維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維澄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之地上權人。聲請人出售土地持分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前開相對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故聲請人欲將上開情事通知前開相對人,而依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前揭相對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並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4819號函及其附件、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