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聲-93-20241004-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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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舒藴 送達代收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包含支付令命聲請費用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假執行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假執 行執行費用1,200元、假執行集保中心查詢費用300元、假執行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費用350元,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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