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調-1291-20241014-1
字號
壢司簡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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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王諺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正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未提出請求 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表明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且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致本院無從審認有無管轄權限且無從調解。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