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司簡調-1472-20241014-1
字號
壢司簡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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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達、林○○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達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 償。據查林志達之被繼承人林**死亡,相對人均為林**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林志達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得繼承系爭房地時不為繼承登記,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所有,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因分割繼承所為之登記,且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