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司調-153-20241128-1

字號

壢司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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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徐忠進 呂品慧 張秀雲 邱玲媛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查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調解,共有人意見分歧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明相對人之姓名,雖有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惟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登記相對人許查某,並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許查某住○○○○○區○○鄉○○00號」,然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得知,相對人已於民國37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查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該通知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不明,無從通知到場調解,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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