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LEV-113-壢司調-192-20250113-1
字號
壢司調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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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祿奇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祿奇積欠聲請人信用 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5895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莊祿奇於被繼承人莊木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遽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莊OO一人繼承,自陷於無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