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字號
壢國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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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