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小-1004-2024121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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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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