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小-1026-2024102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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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凃雲傑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小字第54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7元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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