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LEV-113-壢小-1057-2025011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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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林才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原告住家門前、客人即訴外人林正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正偉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400元(原告經營機車行由原告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對 於系爭機車維修項目部分爭執,其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因上開項目均位在機車車頭,故不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本身已有多處舊傷,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並不合理。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400元,有龍武車業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工資金額雖記載為0元,惟原告主張其係開設機車行,因車主為鄰居,所以沒有特別計算公司等語。而依桃園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之函覆(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已涵蓋在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是上開估定價額即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2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2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20元(計算式:10,200×0.1=1,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2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220元(計算式:1,020+10,200=11,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中前土除、前H板、前內箱板、右剎車 拉桿、右前方向燈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店家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系爭機車確實因撞擊導致其之左前車身及右側先後往一旁之機車及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部分,原已有多處舊傷等語,並提出照片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從上開照片雖可見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原廠排氣管、排氣管護蓋、隔熱蓋有部分傷痕,惟被告既自陳上開照片為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難僅憑此遽認定上開傷痕屬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之舊傷,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另原告聲請送第三方重新開立估價單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 由原告自行修復完成並開立估價單,本院前亦以該估價單為證據,如再委託第三人開立估價單,因其非實際修繕車輛者,所開立之估價單並無法反映維修系爭車輛實際費用,自無再送請他人重新故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4/02,03:16:08):    畫面中央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51巷,路邊未劃有標    線(即紅、黃、白線)。此時為夜間有照明,系爭機車停    放於原告住○0○○○○路000巷0號)前空地,一旁另停    有數輛機車。 00:10至00:16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出現,並持續往其右後方向倒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往一旁之紅色機車傾倒並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於碰撞後持續倒車,並與系爭機車再發生碰撞(被告汽車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之右側往一旁之鐵皮屋傾倒並發生碰撞)。 00:17至00:33時,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後又倒車,惟此次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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