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3-壢小-1065-202503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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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信衡 被 告 吳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附近,因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零件11,310元、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3元)、租車代步費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價格要合理,我應負責的左後葉 子板擦痕經我持照片向廠商估價,就算是更換新品也僅要3,000元,但原告卻要求我照單賠償30,000餘元,加上其他請求項目,不是嚴重的事故,賠償總額竟高達9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估價單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估價及維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範圍為輪圈、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6至7頁),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及上開車損照所示損傷範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2,94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逾5年,其維修費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59元、鈑金9,243元、塗裝10,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22,766元為限【計算式:1,131元+2,059元+9,243元+10,333元=22,766元】。 ⒉租車代步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跟保養廠租借代步車5日,支出代步費7,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2,634=4,503 第3年折舊值 4,503×0.369=1,6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3-1,662=2,841 第4年折舊值 2,841×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1,048=1,793 第5年折舊值 1,793×0.369=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662=1,1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1-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