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小-1067-20241127-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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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鄭年益 被 告 王崇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路邊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發生後,下車扶正系爭機車即離開現場,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倒車停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 扶正機車,當下看系爭機車沒有損傷,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時,亦未見僅經估價而尚未送修之系爭機車有何損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3,779元(零件10,984元、工資2,795元),有gogoro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浮報之嫌等語,惟依本院勘驗卷內光碟現場監視器影片、車輛受損照片之結果,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保養項目相符,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可佐(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9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4,510元為必要【計算式:1,520元+2,990元=4,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4×0.536=5,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4-5,887=5,097 第2年折舊值    5,097×0.536=2,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97-2,732=2,365 第3年折舊值    2,365×0.536×(8/12)=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5-845=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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