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LEV-113-壢小-1104-2024102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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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星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6,226元。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 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40元」(卷4),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卷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誤植為30日)下午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停駛在桃園市中壢區A21站計程車招呼站,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計程車招呼站後方駛出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因被告未注意而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為1萬2,750元(含零件費用7,250元、工資及拆裝費用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且係計程車排班車 格,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⒈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卷6、4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10-16、26-37反),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暨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計程車係停駛於計程車招呼站內,系爭車輛原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後方即招呼站外面黃線路肩,系爭車輛駛出後,該車右車身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此有路口暨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卷50-52、證物袋),本院認本件車禍應係汽車駕駛人即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行,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此部分可參反訴部分貳、三說明)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00年0月出廠(卷34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2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6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226元(計算式:726元+5,500元=6,2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6,2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計程車損壞 及營業損失共計2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反訴原告造成,且反訴被告 停駛之路肩是黃線,可供旅客上下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行,是本件事故肇因於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至反訴原告主張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等情,惟反訴被告雖自後方黃線路肩駛出,然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169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同,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本案系爭車輛係自上開黃線路肩駛出前,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駛出黃線路肩,在無反證之情況下,堪可認定系爭車輛未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並保持發動狀態而可立即行駛,已屬「臨時停車」,與上開規定相符,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更遑論反訴被告自路肩駛出或行駛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足取。 四、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369=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2,67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369=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688=2,887 第3年折舊值 2,887×0.369=1,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1,065=1,822 第4年折舊值 1,822×0.369=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672=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424=7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