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小-1106-202411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盧文斌 被 告 劉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桃園市○○區○○000巷00弄0 0號之原告住家中裝設抽油煙機,然因被告施工不慎且未按照說明書指示安裝,致抽油煙機吊掛後摔落不能使用,瓦斯爐、牆壁磁磚亦因此受損,原告共受有抽油煙機12,500元、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施工前後照片、報 價單、抽油煙機原廠安裝說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12,500元、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共計23,450元之損害(計算式:12,500+7,500+3,450=23,450),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未敘明其受有何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