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小-1125-202412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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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惟靖 被 告 葉坤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依地面標線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2,4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因本件事發地點非屬道路,故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肇事車輛雖有較靠中間行駛之情,然原告當下係能注意肇事車輛之行向進而為閃避之舉,卻未為之,故主張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橫越系爭車輛行 向車道往系爭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其行向車道於與肇事車輛會車前偏右向前行駛,兩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既佔據部分系爭車輛行向車道在先,其於與系爭車輛會車時,即應靠右與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會車時竟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貿然往出口方向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下係能注意肇事車輛之行向進而為閃避行為,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審酌肇事車輛任意橫越(佔據)原告行向車道在先,且原告當下已於其車道偏右行駛並有使用喇叭提醒,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42,446元之 損害,業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原告行車紀錄器視角.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2/02/01,00:50:31(未校正)。此時為白天,原告車輛向前駛入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00:01至00:16時,原告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B1(即地下1樓,設有照明),並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 00:17時,原告車輛開始左轉。 00:18至00:22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其車身橫越(佔據)原告車輛之行向車道,並朝著出口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向其行向車道後偏右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並皆有使用喇叭,隨即出現碰撞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