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小-1140-202410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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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江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 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信用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5,812元,經伊撥款至被告在伊公司開立之帳戶後,被告得循環動用,並約定以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以每月17日為還款日。倘立約人遲延返還本金或付息時,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萬5,812元、利息489元未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4萬6,301元(計算式:4萬5,812元+489元=4萬6,301元),及其中4萬5,812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第271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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