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小-1145-202410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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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貳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706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3月24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4萬6,262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4萬7,706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4萬6,262元、循環息為1,444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雖曾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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