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LEV-113-壢小-1167-202410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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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玖佰壹拾元自起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4,379元(含電信費4,910元及專案補償款9,468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亞太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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