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小-1169-20250327-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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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岳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款是發生在伊與被告間,單秀珍並非借款當事人,單秀珍是問我能不能借,我就答應,10萬元我放在單秀珍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並提出單秀珍匯款10萬元給訴外人鄭愛玉之匯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單秀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稱「我有跟原告商量要把原告寄放在我這的10萬元借給我朋友即被告,被告的汽車壞掉,原告說可以,原告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直接轉給車行的鄭愛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依單秀珍之證詞僅能證明該筆10萬元匯款給「鄭愛秀」之人,姑不論鄭愛玉是否為車行之人,亦不論是否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為要買車而指示單秀珍匯款給「鄭愛秀」,縱使被告有借款之意,其借款之對象亦應為單秀珍而非原告,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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