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小-1171-2024112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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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調取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非同一主體,前經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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