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LEV-113-壢小-1186-2024120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古月遊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竊盜刑事 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針對我看到的事實向檢察官提告,我不知 道原告跟我請求的事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損,然細繹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北帝國社區)資源回收區,取走被告即北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平底鍋1個,而被告認原告之行為觸法,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因上開平底鍋屬無主物為由,而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物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相關規定不甚瞭解,而其為維護財產上之權利,就所見聞之事透過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申告之事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