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3-壢小-1189-202501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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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C女 被 告 B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D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B男發生性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並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原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之監護人C女以及被告B男之父即被告D男,若揭露姓名,亦足以特定原告及被告B男之人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考慮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被告B男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卻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在被告B男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49號宣示筆錄認被告B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裁定被告B男交付保護管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B男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請求被告B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滿14歲未滿16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D男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被告B男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B男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被告D男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D男自應與被告B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B男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雙方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及原告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B男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住所地,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2人均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