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小-1190-2024122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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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蔡淑芳 被 告 莊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要出國無法到場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開庭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已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況原告僅空言泛稱要出國所以要請假,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請假屬正當理由。主此,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推我打我,有驗傷證明,且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為此,請求精神為撫金、醫藥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臉面前手揮黃色資料夾,出於一般人 反映,被告是手擋原告,原告當下無不適之反應,醫生是依照原告口述記載,不代表原告真的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推擠原告左手臂,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如下:「一、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5/17,17:03:21至34:畫面右下方放置電風扇處,有一女子手持藍色提袋和公文夾,肩背黃色提包(下稱甲女),另於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立於辦公桌處(下稱乙女)。甲女自通道處走至畫面右上方辦公桌處,面向乙女說話,乙女手持公文夾自辦公桌後方繞至前方通道,甲女走在乙女前方,二人一同走向畫面中間置物櫃處。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5/17,17:03:35至17:04:03:二人約至置物櫃處,乙女揮舞手中公文夾,甲女推擠乙女左臂,乙女再度揮舞手中公文夾,並繞開甲女至置物櫃取物(勘驗至此結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女(即被告)確實有推擠乙女(即原告)之左臂等情,是堪認原告確實有受到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傷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如前開所述傷害及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並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後,考量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受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所主張有醫藥費用之損失,然其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其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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