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小-1190-20250120-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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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