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小-1195-2025033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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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國勇 被 告 劉修源 劉盛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修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登記,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詎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欲辦理過戶時,竟經告知該車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公開拍賣,已無從辦理車輛過戶。被告因系爭判決對原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務,但該債務卻因被告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致給付不能,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2日時之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630元,距警方扣車保管日即112年6月4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經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5,907元,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修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盛益、劉怡萍則以:    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劉志龍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後,便遭監 理站以「死亡逕行註銷」為由註銷牌照,原告既自承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且已於112年3月3日自其兒子處得知已劉志龍死亡,及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事,本應注意不得再騎乘該輛車外出、停留,然其竟未注意,仍騎乘系爭車輛外出,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12年6月4日,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註銷)」為由舉發並拖吊,復因原告放任不管,致逾保管期間未領取而遭拍賣,皆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承擔上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車輛買賣訂購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然查,系爭車輛遭拖吊時,該車輛仍登記於劉志龍名下,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車輛招領通知書,尚屬不明,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知悉上情而仍未領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被拖吊時,原告尚未起訴前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被拍賣時,被告已因系爭判決對原告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遭拍賣而無法供其持前案確定判決為過戶登記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9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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