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LEV-113-壢小-1205-2024101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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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3分,向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台 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 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 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 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調度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費 用。又於租賃期間,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通知伊透過 車輛系統定位尋車並防範鎖車,而被告於111年6月3日22時33分 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4日13時16分伊尋獲系爭車輛始返還,並 將系爭車輛拖回雲林高鐵站保管;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計1萬1,6 24元(包含平日租金4,620元、假日租金1,680元、逾期租金2,30 0元);油資應計1,936元(系爭車輛出租時里程為5萬1,944公里 、還車時里程為5萬2,549公里);通行費應計711元;調度費應 計3,000元;安心服務費應計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萬1,271元 未為償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電子簽名檔、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計算租金及逾時表、聯繫單、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系爭租賃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及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