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小-1233-2024110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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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胡慧儀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7,7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訴。 本件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26分,在本院第5法庭,再開辯論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竊盜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竊得原告所有之白米3包,此依110年6月26日桃園市白米零售價格,蓬萊米平均為每公斤41.42元,在來米平均為每公斤42.5元,有農業部農糧署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件被竊白米雖無從知悉其種類,故以上開蓬萊米及在來米之平均價格即每公斤42元(計算式:(41.42+42.5)÷2=42,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被告竊取之白米單包重達30台斤,以1台斤為0.6公斤換算,本件被告所竊3包白米之價值應為2,268元(計算式:42×30×0.6×3=2,268),則逾此範圍而請求之金額即9萬7,732元(計算式:10萬-2,268=9萬7,732),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迄未據原告繳納之,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已如前述,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而容有補正空間之情形,爰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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