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LEV-113-壢小-1244-2024110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伊之女兒(下稱B女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A之1室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合意性交2次,並導致B女懷孕,然被告得悉上情後,竟上網購買墮胎藥物提供與B女服用,導致B女墮胎,影響B女身體健康權利,且對B女未來生育能力造成難以彌補傷害之虞,以侵害伊對B女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親權之行使,致伊見到B女抑鬱寡歡之貌,而身心煎熬,情節應屬重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墮胎後排出組織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其後提供藥物與B女墮胎既遂等情,實侵害原告對B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乃綜以全案侵權行為事實之情節與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