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小-1256-2025011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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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FB-5556號租賃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維護之植栽及設施因遭撞擊而損壞,其中大喬木、皇后粗肋草、矮仙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1,500元、720元;噴灑系統修繕部分則為5,565元,而上開原告損壞部分,除噴灑系統外,其餘部分均為植栽而無折舊之問題,另就噴灑系統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於第二十項其他建築及設備所載「種苗花圃設備」,耐用年數應為7年,而原告噴灑系統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啟用,此有原告所提新聞稿在卷可佐,迄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已經過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不用折舊之部分,合計為12,173元(計算式:6,600+1,500+720+3,353),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5×0.28=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5-1,558=4,007 第2年折舊值 4,007×0.28×(7/12)=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7-654=3,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