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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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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