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LEV-113-壢小-1265-20241122-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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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邱博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 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原因事 實欄僅勾選「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