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LEV-113-壢小-1293-202503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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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金池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大連街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469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事故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4至4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0,000元 (零件8,640元、工資11,36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7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2,224元為必要【計算式:864元+11,360元=12,224元】;事故鑑定費部分,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桃園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除財產權益外,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元【計算式:(12,224元+3,000元)×(1-30%)=10,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0.369=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3,188=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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