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LEV-113-壢小-1299-2024111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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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胡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1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訂立系 爭契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而被告招攬之QL00000000、QL00000000兩張保單,因遭保護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因此向保戶退還保險費,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時效已罹於時效,另退費同意書 並無業務員簽名,未經業務同意,損失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招攬QL00000000、QL0000 0000兩張保單,被告因此取得承攬報酬共計44,013元,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保戶退費同意書、被告領薪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 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兩張保單均因發現業務員有不實銷售情事並退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上開2張保單共支領44,013元之報酬,依前開契約條款所述,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自非無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並非民法第127條所指「承攬 人報酬之請求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報酬,就時效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雖抗辯退費同意書未經其同意簽名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有產生退費情事時應由業務員同意之約定,況被告本身亦涉及所稱不當銷售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49頁、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已依職權宣告,是兩造此部分之聲明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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