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LEV-113-壢小-1312-202411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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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71號前時,因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於自己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元、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7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減速慢行等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原告迄今僅有提出修車估價單,而未見維修單據及租車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息7日」,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僅有6,40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 等情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機車車速緩慢,並無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000元(均為烤漆、拆裝費用),有傑升車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1,65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3日)須另租 機車代步,而同類型之機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固得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雖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情機車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機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需長達3日,不無疑義,審酌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僅發生輕微碰撞、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等情,認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期間應以1日為當,故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156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為7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稱 應溯及自事故當日起算,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4年生,事 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日=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0元(計算式:1,900+5,000+550+6,410+30,000=4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