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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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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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