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V-113-壢小-1316-2024122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比塔斯 VITEX ARCIAGA 被 告 瑪喬安 ARCE MARJORIE ANN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原告於借款後每個月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