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小-1319-20241127-3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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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李瑞賢 被 告 林玉葉 籍設臺東○○○○○○○○○(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其程序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原告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始合乎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再於同年9月26日民事補正狀擴張其請求金額至24,29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據繳納。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