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LEV-113-壢小-1321-2024101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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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 查「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D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經本院發函調查,臺北市商業處已函覆本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